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65號
《山東省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管理辦法》業經省政府批準,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山東省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國有資產合理流動,提高國有資產營運效益,保證產權轉讓活動依法、有序地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是指依法有償出讓或受讓國有企業產權的行為。
國有企業處置一般固定資產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的,均應遵守本辦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價有償。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利于國有資產的優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進國外資金、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
第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負責國有企業產權轉讓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國有企業產權出讓和受讓
第六條 國有企業產權的出讓方(以下簡稱出讓方)必須是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授權的部門,以及對出讓產權的企業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被出讓企業本身不得成為產權轉讓主體。
第七條 國有企業產權的受讓方(以下簡稱受讓方)可以是我國境內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是香港、澳門、臺灣等地區以及外國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八條 國有企業產權出讓前,應成立資產清理小組,對企業資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理、清查,編制財產清單。對清查出的盤盈、盤虧、毀損及報廢的資產要查明原因,分別情況,按財務會計制度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
第九條 國有企業財產清理、清查后,應按國家規定進行產權界定。國有企業的資產清查、界定結果,按財務隸屬關系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
第十條 國有企業產權出讓前,必須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對國有企業占有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出讓國有企業產權,必須按照《山東省實施〈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產權轉讓機構
第十二條 產權轉讓機構是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是產權轉讓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 產權轉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并能獨立支配的財產或者經費;
(二)有與其所從事產權轉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一定數量能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四)有完善的轉讓規劃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設立產權轉讓機構,申請人應當向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產權轉讓機構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設立產權轉讓機構,須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并頒發產權轉讓機構資格證書。經批準設立產權轉讓機構的,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產權轉讓業務。
第十六條 產權轉讓機構的職責:
(一)為產權轉讓提供合法場所;
(二)接受產權轉讓雙方的委托,撮合產權轉讓雙方成交;
(三)對產權轉讓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
(四)收集發布轉讓信息,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產權轉讓機構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八條 產權轉讓機構應當定期將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的情況和問題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并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產權轉讓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協議轉讓;
(二)競價拍賣;
(三)兼并;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一般應在產權轉讓場所進行;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也可以不在產權轉讓場所進行,但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有關程序。
第二十一條 出讓方提出轉讓申請時,需同時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出讓申請書;
(二)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產權界定和其他產權歸屬的證明文件;
(四)批準出讓的批文和有關證明;
(五)被出讓產權單位的情況介紹;
(六)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資產評估確認通知書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
(七)其他專項文件。
第二十二條 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時,需同時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受讓申請書;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資格證明;
(三)資信能力證明;
(四)其他專項文件。
第二十三條 產權轉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出讓方和受讓方所提供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后,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產權轉讓應當以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底價。成交價低于底價的必須由出讓方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轉讓雙方成交后,在產權轉讓機構的主持下,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國有企業產權轉讓合同。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合同文本樣式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擬定。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產權轉讓雙方的名稱、所在地、法定代表人;
(二)產權轉讓的標的;
(三)產權轉讓的價格、價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四)產權轉讓前的債權、債務處理;
(五)被出讓企業的職工安置方式和工資福利待遇;
(六)離退休人員的待遇及管理;
(七)產權轉讓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九)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上述合同中關于處理債務條款的內容必須征得債權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 轉讓雙方應按合同規定辦理產權交接。
產權交接工作由出讓方、受讓方、產權轉讓機構等單位共同派員參加,并據實填寫《交接清單》。
產權交接手續應在合同簽訂后即時進行,最遲在3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接手續辦理完畢后,轉讓雙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到財政、銀行、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土地管理、房產、勞動等部門分別辦理相關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企業,承包或租賃期滿后,方可出讓產權。對確需提前出讓產權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先辦理終止承包或租賃經營合同的手續,然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出讓產權。
第五章 財務處理
第三十條 出讓企業凈資產的,企業債務隨著企業產權歸屬轉移,由企業產權受讓方承擔,并辦理債務轉戶手續;出讓企業全部資產的,出讓方收取全部資產價款,并承擔償債責任。政府部門不得為企業承擔債務。
第三十一條 出讓企業產權時,應做好出讓前有關帳務的處理工作。對于企業尚未攤銷的受益期較長的費用支出,在評估中應如實反映,不得借產權轉讓之機沖減國家資本金。
第三十二條 受讓方原則上應一次付清價款,如數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全部價款繳款期限不得超過3年。每一次繳款數額不得低于成交價款的30%,欠交部分應比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分期付款應當依法辦理擔保。
第三十三條 產權轉讓機構可以向轉讓雙方收取一定服務費用或者傭金。收取標準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出讓國有企業產權的收入,應先用于清償債務和安置被出讓企業職工。其余收入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收繳,專項儲存,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用于國有資產再投入,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和彌補財政赤字,也不得用于發放職工工資、獎金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產權轉讓期間,企業私分公物、濫發獎金,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追還被私分的公物和獎金,并視情節輕重,對企業法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產權轉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國有資產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追繳其非法所得,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產權轉讓機構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造成轉讓一方或雙方利益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吊銷資格證書或營業執照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聯營企業及企業集團出讓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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